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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008消费产品安全加强法》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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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05:30: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美国《2008消费产品安全加强法》获得通过
US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Improvement Act of 2008 Approved
美国总统布什已签署《2008消费品安全加强法》,使其正式成为法律(公共法编号:110-314)。据称,该法是1972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成立以来最严厉的消费者保护法,除对儿童产品实施更加严格的铅含量限制外,还对玩具和儿童护理品中的三种有害邻苯二甲酸盐(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下达了永久限令,对另外三种邻苯二甲酸盐(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酯DIDP、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实施过渡期限令。另外,该法规还增加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预算,并扩大其执法权力,包括保护举报者,以及要求某些儿童产品在上市销售前须进行第三方测试等。
含铅或带有含铅涂料的儿童产品:
对儿童产品所有部件的铅含量进行限制。该要求将分阶段实施,最终目标是将产品任何可接触部分总铅含量的限值由不得超过重量的0.06%(600 ppm)降至不得超过重量的0.01%(100 ppm)。该法规还要求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这项要求定期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修改(降低限值)。

1. 铅含量限值 ( 总铅含量占重量的比重 ) :
Ø 0.06%(600 ppm),法规生效180天后开始实施(2009年2月10日);
Ø 0.03%(300 ppm),法规生效1年后开始实施(2009年8月14日);
Ø 0.01%(100 ppm),法规生效3年后开始实施(2011年8月14日);

2. 含铅涂料 ( 修改 16 CFR 1303.1) :
Ø 将铅含量限值从0.06% 降至0.009%,法规生效1年后开始实施(2009年8月14日)。

3. 有害物质接触性:
Ø 上述限值不适用于儿童在合理可预见情况下使用或滥用时接触不到的儿童产品的零部件;
Ø 法规生效后一年内(2009年8月14日),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公布相关规则,为哪些产品部件可视为不可接触提供指导;
Ø 油漆、涂层或电镀层不能被视为使儿童接触不到底层铅的屏障;
Ø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研究确定电子设备和电池是否需要完全符合限值要求。
针对某些儿童产品的强制第三方测试要求:
法规生效90天后起(2008年11月12日),儿童产品的所有制造商和自有品牌商应:
Ø 将产品送交有资格进行相关测试的独立第三方进行测试;
Ø 出具证书,证明产品符合适用的标准或法规。

儿童产品的标签:
法规生效一年后起(2009年8月14日),所有儿童产品的制造商应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加贴永久性清晰的标志,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使消费者可以确定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
玩具和游戏用品广告的标注要求:
互联网(法规生效120天后,2008年12月12日)、产品目录或其它印刷材料(法规生效180天后,2009年2月10日)上玩具和游戏用品的广告中或邻近位置应标注适当的警示语句。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从法规生效180天后开始(2009年2月10日),ASTM F963-07将成为强制性标准(第4.2部分和附件4:阻燃性要求除外)。
禁止销售某些含有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
从法规生效180天后开始(2009年2月10日),任何人提供以下产品属违法行为:
1.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或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含量超过0.1%的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品;
2. 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酯DIDP或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含量超过0.1%,并且可被儿童放入口中的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品。不过,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研究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这项规定,或者在未来限制其它邻苯二甲酸盐或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
建立消费品安全公共数据库:
法规生效后两年之内(2010年8月14日),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公共性的具有搜索功能的网上数据库,使消费者、政府机构、保健专业人士、儿童服务商或公众安全
组织可以通告与消费品使用相关的伤害、疾病、死亡或风险等。
禁止销售、进口和出口被召回的产品:
禁止出口以下产品:
1. 违反美国消费品安全法规;
2. 被强制或自愿召回;
3. 被确定为对公众健康和安全有危害;或者
4. 被确定为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
法规中用词解释:
1. “儿童玩具”:为12岁或以下儿童设计并生产的儿童玩耍时使用的消费品;
2. “儿童产品”:主要为12岁或以下儿童设计并生产的消费品;
3. “儿童护理品”:为3岁或以下儿童设计并生产的,用于辅助儿童睡眠、喂食,或帮助儿童吮吸或出牙的消费品;
4. “可被放入口中的玩具”:指某部分可被儿童放入口吮吸或咀嚼的玩具。如果只能用舌头舔及,则不被视为可放入口中。如果玩具或玩具某部分的尺寸小于5厘米,则该玩具被视可放入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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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05:30:23 | 只看该作者
受益了,谢谢楼主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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