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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企业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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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1-11-2 00:45: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供应商审核时发现一企业为加拿大与中国合资企业,国有控股,加拿大方为企业自然人。什么是企业自然人?欢迎指教!
3#
发表于 2011-11-2 00:45:29 | 只看该作者
提问前请使用百度。。
2#
发表于 2011-11-2 00:45:23 | 只看该作者
自然人的概念?

关于自然人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所谓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自然人与公民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因为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法律也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民是公法领域中主体的称谓,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在私法领域中,主体的范畴是自然人。民法中采用自然人的概念既与现代人权观念以及各国民事立法趋势的现实一致,也有利于区分公法和私法的调整领域。(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331~33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概念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它表述的是生命人的权利主体身份,因此在思想上反映了个人主义的要求,在性质上具有规范属性,具有拟制的特点,即: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专指有自然生命的人具有权利主体这一身份而言。包含了三层含义,其一,它是一个法学构造的独特概念,它指向特定的法学含义,指称个人得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主体那一存在范畴;其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具有权利主体的当然资格,该含义体现了一种人文伦理精神或者说天赋权利思想;其三,自然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平等无差别的意义上概指每个具体人的主体形式,而不是特定人的主体形式。(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191~19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有学者认为,民法上对生命人的主体承认、自然人概念的全面形成,在法律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直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生命人才被彻底置于民法的利益中心,完成了罗马法上omo生物状态的人)与Persona权利主体)的统一。而直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才第一次用专门的术语“自然人”来指称无条件地、当然地为权利主体的生物人,并以此区别于民法上的另一类权利主体“法人”龙卫球:《民法总论》,192~19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是指在自然环境中产生并生存的人,此种人之产生,归于造化之功。本来权利能力者就是人,亦即自然人,仅此一家别无他类,只是由于团体在民事生活中的地位愈益重要,以至于必须肯认权利能力者时,产生了在词语上设法区别两种“人”的需要,于是,造词者根据两种“人”产生的特点——自然产生与法律拟制,而分别使用“自然人”和“法人”的称谓。从此,自然人作为权利能力者同义语的时代结束了,人的外延拓宽为自然人和法人。(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3版,9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我国《民法通则》中以“公民自然人)”来表述民事主体,引起许多学者的研究兴趣。有学者指出,在西方语境中,民事主体的现实基础是市民社会中的市民。西方社会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认识市民:自然状态中自然人享有自然权利,自然人带着这些权利步入市民社会,国家只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而存在。所以,在民法中用“自然人”表述民事主体蕴涵着天赋人权的价值理念。我国《合同法》中对自然人独立地位的确认,标志着私法与私权的观念在我国的复兴已经达到一定的阶段。(参见朱晓喆:《“公民”抑或“自然人”——对民事主体的价值观念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权利能力无法完全取代法律人格,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应当克服《德国民法典》在人法上的不足,明确宣示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参见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卷第二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卷

一、 权利能力的原则或特征

有学者认为,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3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学者们皆认可了平等原则、不得转让原则,只是予以解说的方式不同而已。而在法律发展史上,平等原则、不得转让原则,看起来似乎天经地义之情事,在立法中得以表达、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践却是相当晚近的事情。罗马法上的“人格变更”或称为人格减等)制度和“名誉减损”制度就被视为权利能力差别获得的元点。(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周枏:《罗马法原论》,108~11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在罗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三方面的要素:自由权、市民籍、家庭权利。人的地位的变化也注定与这三项要素的变更息息相关。其中,最大人格减等意味着丧失上述所有三种权利,也就是说沦为奴隶;中人格减等意味着丧失市民籍和家庭权利,通常被用来作为刑罚;最小人格减等是最为常见的,它只因收养等而丧失有关的家庭权利。?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不承认主体资格变更问题,但承认类似罗马法“人格大减等”制度的所谓“民事死亡”或“民事剥夺”制度,即法国人因丧失国籍或受司法剥夺而丧失主体资格;直到后来才陆续废除了民事死亡制度。(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00~201页,及201页注解①、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第22~33条规定“因司法判罪而剥夺民事权利”。1854年5月31日法律废除关于“因司法判罪而剥夺民事权利”的规定,1927年8月10日法律第13条废除了“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的规定。?

直到《德国民法典》,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取得才是无条件的,其存续期间不会发生变更或消灭,即不受剥夺和限制,彻底贯彻了天赋权利能力思想。(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0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徐国栋教授也曾指出,事实上,现今我们使用的权利能力概念正是从康德的“天赋的权利”脱胎而来的。(参见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意见稿第三条》,载《中国法学》,2002,4)?

有学者指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肯认自然人的社会文化价值。“公民权利能力平等和不得转让”这两项原则,其主旨就是保障上述目的的实现。所谓权利能力平等原则,是肯认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上彼此同一,其基本特点是参与机会人人平等以及权利能力人人完全。所谓不得转让原则,是指公民的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消灭,而不得转让或者抛弃,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也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3版,95~9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有学者认为,在罗马法初期,自然人主体资格还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人格原来是由继承人继承的。后来,财产成为继承的主要对象,罗马法逐渐废除了人格继承。近代民法上则彻底废除了权利能力继承制度,只承认具体财产权利的继承。(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0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上,自然人都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同时,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52~5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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